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東義
監 護 人 陳惠珍
指定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律師、張雨萱律師」、「住○○市○○區○○○路0號6樓A2」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將「指定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誤載為「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律師、張雨萱律師」、「住○○市○○區○○○路0號6樓A2」,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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