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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高茂庭
相 對 人 施均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37),及自民國112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臺北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廣承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7),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07元,及其中63萬8,476元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7萬3,531元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勝訴判決。
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5,000元為回饋金,並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及居所地,詎均遭「招領逾期」退回,上開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1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各1紙、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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