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7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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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江蔓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字第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事件之被告江瑞琳將前揭判決分得之土地贈與訴外人江柏楓,江柏楓復將之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因江瑞琳遺失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補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

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0分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聲請人亦自陳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之權限。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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