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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翁秀蓉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2年3月6日庭訊時,相對人(原告)疑似有提到「租金收入」是「她母啊有交代」,為求慎重,請同意拷貝交由聲請人先行勘驗,若確實有該陳述,聲請人再提出,請求同意拷貝112年3月6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簡略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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