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聲,75,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燈發
相 對 人 謝昆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昆政間因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選字第六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選字第6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開庭內容釐清核對開庭筆錄,欲聲請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