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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拘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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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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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許明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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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許明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事件(110年度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拘提聲請書。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於行政執行事件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該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23日通知相對人,然均僅寄送相對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戶籍址,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另有高雄市鳳山區送達址,亦有卷附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因此聲請人漏未寄送卷內已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甚為明確。
雖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但未有相對人已親收通知之證據,且住所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址有可能僅為行政登記,並非相對人之住所。
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核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拘提要件不符。
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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