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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拘字第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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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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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劉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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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91717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拘提相對人劉進發。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進發前為義務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負責人,於民國93年4月至95年12月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義務人收受加盟權利金,致義務人漏報銷售額,遭依法補徵稅款、處以罰鍰,經執行義務人財產後,目前仍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9,664,955元。
又相對人既提供個人帳戶供義務人使用,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應屬義務人之營業資金,然帳戶內款項卻有供相對人個人私用之情形,且義務人於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仍有資產3,590,000元,嗣相對人於98年間另行成立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茶專國際公司),此公司自稱86年間於高雄市路竹區創立「茶專」品牌,自87年開放加盟、93年設立總倉(義務人於93年4月1日設立)、95年加盟總店數突破100家,顯見該加盟體系係承接義務人而來。
為了解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義務人之加盟金及其流向、義務人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產之流向,須由相對人協助調查,以釐清相對人是否尚保有屬於義務人之資產,及是否能提出清償計畫,而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
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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