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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家欣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
2 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按被告人數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4份。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起訴狀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78建號建物、同區埤頂段1243-35地號土地與同段78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4 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理由: ⑴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汪乃富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汪乃富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
而上開遺產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汪潘瓊音,其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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