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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勤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依凡
被 告 陳明輝
紀燕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簽立借用設備及給付貨款承諾書,被告截至112年8月31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且未返還所借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遲延返還系爭設備之損害160,0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設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稱系爭設備係於108年間之總價為1,135,861元,以折舊2成計算系爭設備於起訴時(112年9月22日)之價值應屬適當,依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8,689元(計算式:1,135,861元×0.8=90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000元。
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3,689元(計算式:908,689元+1,545,000元=2,453,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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