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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6年、總面積73.44㎡之2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厝,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28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5,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0.08坪=24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應為3,072,569元(計算式:73.44㎡×0.3025×249,004元=5,53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31,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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