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22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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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智合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912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智合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建物之價額擇低計算。
查系爭建物位處屋齡約16年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大樓之第5層,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79.87平方公尺【計算式:144.37+(61,036.23×222/100000)=279.8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含2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與其同大樓且條件相近之建物於112年間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二所示為每平方公尺44,61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486,960元(計算式:279.87㎡×44,617元=12,48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0月6日之本息合計222,063,825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斷,核定為12,486,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912元。
2 提出被告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合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如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與被告公司設址不同,則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附表二:
建物門牌號碼(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新臺幣) 8樓之8 112年11月2日 46,419元/㎡ 3樓之9 112年3月9日 42,929元/㎡ 12樓之9 112年2月6日 44,504元/㎡ 平均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44,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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