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26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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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曾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沈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立原證1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離婚,就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名下,但離婚後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由原告負擔,如原告不負擔,被告可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剩餘價金由兩造均分;

嗣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無預警逼迫原告再簽立原證2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變更離婚協議書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即原告除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外,系爭房地全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為該顯失公平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A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又原告於撤銷A協議後,得獲利益係系爭房地變賣後扣除債務剩餘價金之一半,參酌系爭房地鄰近總面積、屋齡等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79,613元(計算式:6,350,000元22.71坪=279,613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8.0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295,894元(計算式:98.08㎡×0.3025×279,613元=8,295,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尚未繳納之房貸債務為3,321,6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計算結果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為2,487,147元【計算式:(8,295,894元-3,321,600元)÷2=2,487,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8,3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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