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29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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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慶麟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兩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 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自母親即訴外人黃儼繼承而來。
原告欲移轉系爭土地,然其上有被告之預告登記(民國108年6月3日收件楠寮登字第96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致無法移轉,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因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土地於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有4筆,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15,119元(1013地號)、15,100元(1013地號)、12,369元(1099地號)及11,489元(1081地號),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4筆交易之每平方公尺均價為13,519元【計算式:(15,119元+15,100元+12,369元+11,489元)÷4=13,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75,680元【計算式:(99㎡×13,519元×1/2)+(0.96㎡×13,519元×1/2)=675,6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理上理由: 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僅主張略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依據為合法繼承系爭土地等語,此非請求被告塗銷之法律依據,請補正本件請求塗銷之法律依據。
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若原告依物權請求塗銷,則依同法第10條規定,由本院管轄,故應由原告詳予說明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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