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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林貴崑
林榮裕
陳志恒
陳志嘉
陳志昇
林永順
曾群祐
洪如陽
林美淑
林榮利
林郁蓉
張永靖
林輝文
黃金菊
朱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另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224分之2989,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各建物之門前水泥坡道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坡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416元(計算式:15,296元×8㎡×12=1,468,4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及地址 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2號) 林貴崑 (權利範圍全部) 8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3號) 林榮裕 (權利範圍全部) 8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4號) 陳志恒、陳志嘉、陳志昇 (權利範圍各3分之1) 8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5號) 林永順 (權利範圍全部) 8 5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6號) 曾群祐 (權利範圍全部) 8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7號) 洪如陽 (權利範圍全部) 8 7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8號) 林美淑 (權利範圍全部) 8 8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9號) 林榮利、林郁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8 9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2號) 張永靖 (權利範圍全部) 8 10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11號) 林輝文 (權利範圍全部) 8 1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12號) 黃金菊 (權利範圍全部) 8 1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翁園路57之13號) 朱清美 (權利範圍全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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