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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達祥
古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古達祥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向機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橫越道路,而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古達祥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古達祥給付新臺幣(下同)17,227,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古達祥所有,惟古達祥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古裕文,並於112年9月21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古達祥之債權無法獲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古裕文塗銷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古達祥所有,請求古裕文塗銷附表編號4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古達祥。
原告主張其對古達祥之債權為17,227,731元及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影本在卷可佐,另審酌與附表編號1至3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之同地段土地近2年實價交易價格,未明顯高於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公告現值,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考量土地所在位置與聯外道路間距離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多有不同,爰以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公告現值計2,105,494元作為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至於附表編號4建物,考量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無坐落土地之法律權源不明,爰以課稅總現值121,000元作為附表編號4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因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226,494元(計算式:2,105,494元+121,000元=2,226,494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17,227,731元及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比較說明 1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659.51 全部 1,145,062元 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為690元/㎡,換算每坪為2,280元,而同地段622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交易單價每坪1,983元、同地段588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單價每坪4,334元,均未明顯高於編號1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2,280元。
2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617.93 6分之1 782,000元 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為2,900元/㎡,換算每坪為9,586元,而同地段879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單價每坪2,185元、同地段1131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交易單價每坪6,916元,均未高於編號2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9,586元。
3 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261.12 120分之20 178,432元 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換算每坪為13,553元,而同地段150-7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交易單價每坪16,767元、同地段147-4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單價每坪14,982元,均未明顯高於編號3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13,553元。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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