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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蘇保書
訴訟代理人 蘇勝吉
被 告 呂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22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占用面積48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至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4日經本院拍賣程序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22,222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審酌拍定時間距起訴時僅約1個月,以拍定價金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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