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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施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純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
理由: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7,8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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