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葉宏明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廖珈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允許,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則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間於另案離婚訴訟之鑑價,認系爭房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769,468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為12,769,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607 4,750.44 10000分之3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01 鼓山區青海段607地號 鼓山區美術東二路106號3樓 14層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75.21 總面積:75.21 陽台: 12.66 雨遮:1.67 全部 2 2126 共用部分:12,4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6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