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4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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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張素份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 0號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44,56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4,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計算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055,189 1,055,189 2 利息 1,055,189 105年3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7+251/365) 4% 324,478 3 違約金 1,055,189 105年3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7+251/365) 0.8% 64,896 合計 1,444,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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