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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吳佳炫
被 告 蔡中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斷。
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購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是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6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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