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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婉妙
被 告 丁仁霞
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搬離並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29,5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5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8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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