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490,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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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記載「河堤路500號京城四期管理委會主委史瑞臨等」為被告,且聲明「被告應負起身為管理委員會解決住戶所提出問題解決之職責」,惟於事實及理由又表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有不明,經通知其說明,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名稱為「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為:㈠被告應負作為管理委員解決社區住戶之職責;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因前開聲明第1項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113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經原告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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