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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楊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君璞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立小東門咖哩楠梓店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就小東門咖哩楠梓店登記之方式為獨資商號「吃貨小吃店」(下稱系爭商號)、資本額2,000,000元,詎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商號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非被告、登記資本額僅10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辦理負責人及資本額變更登記,且自112年3月起更未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之特別約定,將112年2月後之營運報表與盈餘紅利提供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扣除累積分紅40,250元後,請求被告歸還原告1,359,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金額為107,290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罰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000元(聲明第2項);
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11月之違約金1,000,000元(應逐月累積至判決日)。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7,040元(計算式:1,359,750元+107,297元+100,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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