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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蘇信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耀宗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因紀宗耀盜領工程款57億注入高鐵,以冒名股東入股,請求更名為原告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江耀宗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江耀宗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如係欲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具體行為內容,例如請求股東更名係指何公司之股東,應敘明公司完整名稱及股數等)。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為何應將公司之股東更名為原告之法律上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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