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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琮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
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說明附表編號3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按其中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刑事庭另行審結,非前開附民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範圍),而被告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於起訴時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
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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