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573,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吳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

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說明附表編號4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被告,僅載「就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刑事案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等語,嗣雖於本院112年8月18日電話詢問中表示要對系爭刑事案件所有被告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而經系爭附民裁定記載被告為李進倫、黃耀正、劉威廷(按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刑事庭另行審結,非系爭附民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範圍),惟依法仍應由原告以訴狀表明之,以特定起訴對象。
4 被告李進倫、黃耀正、劉威廷之住所依系爭附民裁定記載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永和區、林口區,又被告3人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林口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
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