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158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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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蕭國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42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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