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黃狀仁
黃狀旗
黃富榮
梁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狀仁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29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6)及同段26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狀旗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1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33,544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2,200,024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4.46㎡×0.3025×133,544元=2,200,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黃狀仁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50,006元,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5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