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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劉怡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網頁上,提交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辱罵言論內容投稿(下稱系爭文章),經系爭粉絲專頁張貼並設定為公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刪除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300元(計算式:4,300元+3,000元=7,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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