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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王家和
被 告 黃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離婚,原告乃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參酌系爭房地近2年鄰近房屋型態相同、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1月8日之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4,242,000元,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50,778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8.6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436,765元(計算式:158.64㎡×0.3025×50,778元=2,436,765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6,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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