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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洪老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洪清亮
夏庭瑋即洪庭瑋
洪庭禹
洪春良
洪景煌
洪士成
洪進益
洪進祥
洪文雄
洪錦德
洪進春
洪美慧
洪訢雨
洪錦龍
康洪美珠
黃洪素月
洪美心
陳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紅美慧等就附表編號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等共有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3,304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 20,244 2/8 2,348,30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 17,000 1/8 48,875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7 17,000 1/8 206,125 合計 2,603,304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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