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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張黃錦霞
被 告 張雲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前鎮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苓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前鎮房地、系爭苓雅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系爭前鎮房地、系爭苓雅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2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3,534元、44,400元,應可供作系爭前鎮房地、系爭苓雅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60,332元【計算式:(113,534元/㎡×145.95㎡)+(44,400元/㎡×78.27㎡×1/2)=11,760,332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50,00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0,332元(計算式:11,760,332元+7,650,000元=19,410,3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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