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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包雅惠
被 告 蘇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浴室及其相連牆面、地面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拒絕修復,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所耗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38,8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38,850元(計算式:200,000+638,850=838,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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