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287,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曹馨方即曹美鳳

陳勝乾即陳勝雄

陳鼎今
共 同 劉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9,275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3月7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