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28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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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吳雅珠


詹少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299(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99-1(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2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下與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為10,49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7,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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