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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黃福雄
黃靜文
林冠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之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經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2,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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