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35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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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王品涵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車內私人物品、押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 返還票號CH540851、面額1,100,000元之本票乙紙 以該本票之面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
2 返還置於車號000-0000車輛上之原告私人物品 以原告陳報該等物品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
3 返還押金5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
4 給付損害賠償26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
合 計 1,8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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