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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艾莉琴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減少價金,被告應找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遷讓交付予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條件書所示內容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條件書可知,系爭房地之總買賣價金為24,000,000元,是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0元。
又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間,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皆因系爭房地移轉所生糾紛,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僅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0元。
末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4,000,000元為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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