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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張瑛玿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28建號、2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張瑛玿請求被告李信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參酌原告陳報隔壁棟同期同為14層有電梯住宅大樓型態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6,000元;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及附總面積為116.32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而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896,613元(計算式:116.32㎡×0.3025×196,000元=6,896,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信賢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瑛玿之債權額為4,085,193元及美金163,150.83元(依起訴時之112年3月31日臺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即期匯率30.5,折算為新臺幣4,97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9,061,293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爰核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061,293元。
復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1,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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