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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黃順和
被 告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6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1,962元(計算式:總價5,250,000元÷面積51.49坪=10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73.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5,363,686元(計算式:173.9㎡×0.3025×101,962元=5,363,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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