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38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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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薛楨純
陳文章
莊瑞雪

柯秀金

邱榮蘭

陳輝龍

吳田河

洪連發
謝藝飛
蔡預
高轉
陳皆得
洪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30,575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地號 (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薛禎純 一小段475地號 10 36,353 363,530 2 陳文章 一小段475地號 5 36,353 181,765 3 莊瑞雪 一小段475-17、475-23地號 38.5 36,000 1,386,000 4 柯秀金 一小段475-14、475-21地號 17.5 36,000 630,000 5 邱榮蘭 一小段475-15、475-22地號 76 36,000 2,736,000 6 陳輝龍 一小段475-13、475-19、475-20地號 31.3 36,000 1,126,800 7 吳田河 一小段475-28地號 4 36,000 144,000 8 洪連發 二小段31地號 36.08 19,000 685,520 9 謝藝飛 二小段31-4地號 53.8 19,000 1,022,200  蔡預 二小段39-1地號 54 19,000 1,026,000  高轉 二小段31地號 29 19,000 551,000  陳皆得 二小段31-4地號 40.04 19,000 760,760  洪炳坤 二小段31地號 43 19,000 817,000 合 計 11,430,575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各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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