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39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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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蘇睿宇



被 告 李水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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