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宏即賀新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玟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7,1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