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0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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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秦時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康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鈺城因欲維修靠行於原告經營公司之曳引車(KNB-8237號),以及於民國111年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必須賠償他人960萬元,因此由訴外人盧桂資擔任連帶保證人,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以供賠償及維修費用之用。

吳鈺城與原告約定自111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27,000元,如任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吳鈺城與盧桂資並於111年3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158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擔保本票」)作為擔保。

但吳鈺城並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必須一次清償;

盧桂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給付責任。

原告已就擔保本票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吳鈺城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

而盧桂資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卻於111年9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將所有權轉與被告(以下簡稱「系爭信託登記」)。

但按照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及仍供盧桂資自己居住使用之現況等條件,並無信託他人之必要,可見盧桂資意在規避原告尋得取償,盧桂資與被告之信託債權行為(以下簡稱「系爭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下簡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被告依無效之系爭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盧桂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

盧桂資怠於對被告行使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原告即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桂資請求,以回復盧桂資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抗辯:在系爭信託登記之前,原告與盧桂資之間並無債務訴訟或終局判決,亦無任何債務提示,被告於外觀形式上難以知曉盧桂資之債信狀況,因此被告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盧桂資成立信託契約辦理登記,並非原告所稱通謀虛偽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心證㈠有關吳鈺城因修車需求,以及於111年間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必須賠償他人960萬元,故由盧桂資擔任連帶保證人,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58萬元,用於賠償及維修吳鈺城自己車輛;

吳鈺城與原告約定自111年6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7,000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吳鈺城與盧桂資於111年3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158萬元之擔保本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原告與盧桂資、吳鈺城於111年3月1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擔保本票(見卷第17至23頁) 為佐證。

而原告主張吳鈺城並未按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一事,以原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擔保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准許(見卷第25頁)乙情而言,可推認屬實。

另外,盧桂資將原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一事,經本院調取申辦資料及登記謄本予以查實。

㈡所謂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則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

依上情事,盧桂資既然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可向吳鈺城請求一次給付外,亦可直接向盧桂資請求給付。

㈢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桂資就系爭信託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有所爭執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其主張可信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按照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僅8.8坪)、格局(套房),仍實際供盧桂資居住等情狀而言並無信託他人管理之必要,且如真由被告管理,亦應有實際管理行為,亦與盧桂資仍居住其中之狀況不符等語。

依據信託契約書所示,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借貸、出租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見卷第72頁)。

如按上述內容,盧桂資、被告有有意信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在於盧桂資於信託期間暫時脫離所有人之地位,轉由被告視狀況、條件,評估或出租收益,或用於借款取得資金,或出售變現,全由被告決定採取何種方式完成信託目的。

在此目的之下,被告當應須實際掌控、管理系爭不動產,用以提供有意承租、價購之第三人查看系爭不動產,以利執行受託任務。

而另一方面,盧桂資當應交出系爭不動產,暫不居住在內,以避免干擾、妨礙信託目的之成就。

㈤然而,原告已敘明原告配偶為向盧桂資追討系爭借款債務,仍有多次前往系爭不動產,盧桂資始終居住其中,並未搬離。

就此,盧桂資曾於112年年初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調解(見卷第25頁),按調解內容,盧桂資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而言,應可推知盧桂資承認就擔保本票對原告確仍負有債務,則原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則按此情事,盧桂資既未遷出,被告即難以執行信託任務,就出租而言,更難成真,兩人確實甚有可能無意成立系爭信託行為。

再者,吳鈺城未付第1期111年6月5日之款項,盧桂資即同時負連帶給付責任。

但盧桂資卻於該日之後的111年9月28日申辦系爭信託登記,以信託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在未將系爭信託塗銷之前,原告無法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盧桂資基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謀藉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手段,以規避原告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理可循。

綜合上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盧桂資以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即有相當之證明,可予採信。

㈥被告雖然表示不知原告、盧桂資間有金錢債務,並非虛偽作成系爭信託行為等語。

然而,盧桂資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雖然僅因信託原因而為,被告與盧桂資應無可能毫不相識,如同陌路。

但原告對盧桂資之保證債權能否受償與盧桂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他人兩者之間,牽涉甚深,而被告受託之時,對於盧桂資何以不自己處分、管理自住之系爭不動產,而欲信託系爭不動產,並且授與被告可決定出售之重大處分等緣由,全不過問,實難想像,被告聲稱不知盧桂資對外有積欠保證債務,誠有疑問。

而若兩人真有意按信託方式執行信託任務,為何盧桂資未曾搬出系爭不動產,被告未何建議甚或請求盧桂資搬出,以利信託任務之執行,皆是疑問。

基上,被告既未提出反證以佐自己之抗辯,所辯即難以採信。

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見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依前所述,被告與盧桂資間,並無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

盧桂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惟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盧桂資之債權人地位,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桂資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桂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應有部分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8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0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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