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吳家妤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凃吉祥
楊儒宏
王宣裕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宣裕、凃吉祥、劉天佑、楊儒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的範圍內免為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宣裕、劉天佑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宣裕、凃吉祥、劉天佑、楊儒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2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將原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並擴張備位聲明,將原訴之聲明改列先位聲明;
再於113年8月2日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捨棄先位、備位聲明之分,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二卷第121、123、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凃吉祥、劉天佑受僱於被告王宣裕(不確定是否為真名,但有小兒麻痺症),渠等知悉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負有債務,表明可為原告處理債務協商,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其上同段14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乃由被告楊儒宏代書與王宣裕、劉天佑夥同凃吉祥,於106年間以假買賣(售價3,300,000元),即安排登記予王宣裕之員工凃吉祥名下,並簽立借名登記切結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凃吉祥名下,關於簽立切結書與辦理過戶登記均係由楊儒宏辦理。
本件凃吉祥、劉天佑亦受被告王宣裕指示,而向玉山銀行為系爭房地之貸款256萬元,並供被告王宣裕花用,迄今貸款未清償,其後,王宣裕、凃吉祥、楊儒宏於111年8月4日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天佑名下。
⑵嗣因凃吉祥不知去向,乃由里長即簡富松陪同原告找王宣裕,王宣裕夥同劉天佑於111年11月29日,在楊儒宏之代書事務所,由劉天佑與原告出名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劉天佑切結負責玉山銀行之貸款清償與塗銷,並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惟劉天佑迄未辦理上開事項。
又凃吉祥所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⑶又劉天佑就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未按期還款,系爭房地業經該銀行申請本院強制執行,且鑑價報告以系爭房地現價值429萬元,爰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29萬元及法定利息。
⑷另王宣裕為凃吉祥、劉天佑之老闆,就凃吉祥、劉天佑亦受王宣裕指示,而違反上開借名登記乙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楊儒宏為代書,其夥同王宣裕、凃吉祥及劉天佑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乙節,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宣裕、楊儒宏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系爭借名契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協議書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王宣裕、凃吉祥、劉天佑、楊儒宏,均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對凃吉祥部分主張為不真正連帶,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儒宏:伊未曾聽聞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於110年4月6日委託伊辦理原告與黃阿三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旋於000年0月間辦理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嗣原告、劉天佑於110年6月19日至伊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買賣價金亦透過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撥付至原告在郵局之存款帳戶。
而原告所提切結書,何時何地作成,伊完全不知,也與本案無關。
該切結書未押日期、非經本人處理、買賣合約書未註明有借名登記之事,伊係簽約代書,若有雙方之約定一律會在買賣合約書載明,且伊代理雙方買賣過戶事宜,完全符合法令,皆由雙方親簽合約書,且買賣價金完全匯入原告帳戶。
至於原告取得價金不交屋,顯有違約情節,買方有違約金請求權。
另原簽約人劉天佑中途變更買方為凃吉祥,於市面上買賣係屬常有之事,合約書第5條第3款,亦載明買方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買賣合約書雙方那二份由代書代簽名,係經凃吉祥同意,原告在買賣合約書第1頁簽名,買方凃吉祥亦來事務所補簽名。
本約結案單買方亦載明為凃吉祥,賣方原告有簽名,代表賣方早已同意並知悉。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伊不知,亦不承認其存在。
本件110年6月19日簽立買賣合約書,110年7月16日過戶完畢,並成立結案單,110年8月23日雙方簽名取回權狀,本案即告終結。
事隔1年多後,111年11月29日,原告吳家妤偕同大寮某里長,並約劉天佑來伊事務所,雙方討論甚久,因在事務所影響伊處理正常事務,故將雙方協議結論彙整,該里長與伊倶未簽名,協議内容倶為雙方之約定,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字樣,費用亦由吳家妤完全負擔,原告不思速與劉天佑協調辦理過戶事宜,原貸款可在第二階段處理。
竟一再迴避、不辦理過戶,事實上原告已完全取得價金,又要劉天佑或凃吉祥先行清償並塗銷,亦有違常理。
雙方結案後之發展,被告無介入,亦無從處理。
故伊僅將雙方協議之結論臚列條文,並經雙方簽名。
並非如原告及其代理人稱伊知悉其後之發展及介入云云,至今產權狀況仍信託在劉天佑名下尚無變動,信託人凃吉祥亦未提出異議,辦理信託當天,劉天佑稱是經凃吉祥同意辦理。
本案係代書登記案件,基本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雙方若有異議,亦可會同委託伊辦理塗銷信託。
伊於原告與凃吉祥之買賣案件,在110年7月16日結案後均未涉入,更未知悉雙方有金錢往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凃吉祥:本件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借名給伊登記,因為有不動產要聲請貸款比較好通過,伊已忘記是否由代書楊儒宏辦理,當時經過都忘記了,要問劉天佑比較清楚,他是伊的一個叔叔,錢是劉天佑拿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天佑、王宣裕部分,經對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後,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答辯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一卷第359頁)㈠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阿三,後於110年6月4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㈢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凃吉祥,凃吉祥並於同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0,000元、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凃吉祥對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
㈣凃吉祥於111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天佑。
㈤原告、凃吉祥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凃吉祥、劉天佑間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楊儒宏代為辦理。
㈥原告在里長簡富松陪同下,與王宣裕、劉天佑等人在楊儒宏之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調,由原告、劉天佑於111年11月29日簽立原證11(審訴卷第83頁)之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爭點:㈠凃吉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有,凃吉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貸得款項由何人取得?㈡劉天佑、凃吉祥是否受僱於王宣裕?凃吉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天佑,是否屬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㈢原告是否已經終止與凃吉祥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契約?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系爭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凃吉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有,凃吉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貸得款項由何人取得?⒈按系爭房地原未設定抵押權,由被告楊儒宏代書於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予凃吉祥,並於同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0,000元、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凃吉祥對玉山銀行之借款債務。
嗣凃吉祥於111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天佑名義等情,兩造均無爭執。
關於凃吉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有無持向玉山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一節,被告凃吉祥坦承:當時是劉天佑跟伊講的,說要借名登記,他說他朋友(指原告)借名登記給伊,借名登記是為了跟銀行貸款。
原告在110年7月16日要以買賣為原因,把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名下,比較好辦理貸款。
很多東西都是劉天佑跟王宣裕用(做)的,伊是要負共同責任,當時是用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
跟玉山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88萬元、20萬元。
玉山銀行撥款時,劉天佑跟伊去的,原告沒有去。
貸款下來款項是劉天佑拿走,他說會繳納貸款本息,但後來就沒有繳納了等情(訴一卷第221頁;
訴二卷第107至110頁),參諸原告自承為處理自身債務協商,才付費20,000元予被告王宣裕、劉天佑、凃吉祥,於106年間以假買賣,及安排登記予凃吉祥名下,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凃吉祥名下,以方便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後來被告沒有繳納貸款,也沒有交付貸款給原告等情,印證相符,並有卡債及支付命令等資料、系爭借名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審訴卷第29至39、47至73頁)。
是被告凃吉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堪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凃吉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應有經過原告同意,然貸得款項由劉天佑、凃吉祥到場取得,原告並未到場,事後亦未收到被告等人給付貸款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凃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有如上述。
而被告王宣裕、劉天佑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楊儒宏雖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未註明有借名登記,伊係簽約代書,伊代理雙方買賣過戶事宜,皆由雙方親簽合約書,且買賣價金完全匯入賣方帳戶云云。
惟查,原告所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與凃吉祥名義,係因被告劉天佑以代為債務整合為由,向原告收取2萬元服務費,原本欲移轉登記劉天佑名下,嗣系爭買賣契約塗改買受人名義,找凃吉祥承受移轉登記,凃吉祥並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乙方(即原告)名下,非經原告同意,凃吉祥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移轉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在該系爭房地」等情,並有劉天佑000年0月00日出具收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7、51至70、71),而系爭買賣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均為被告劉天佑、凃吉祥同一天在被告楊儒宏代書事務所簽署,且借名登記,凃吉祥實際上沒有受點交系爭房地等情,亦經凃吉祥於本院坦承無訛(訴二卷第110、11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凃吉祥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實情。
是被告楊儒宏否認凃吉祥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凃吉祥坦承(提示永豐上海建經公司不動產點交單及結案單)沒有付款給原告320萬元;
玉山銀行貸款的錢後來是劉天佑拿走,劉天佑並沒有付款予原告(訴二卷第108、112頁)。
而原告郵局帳戶110年7月26日、27日、28日、29日雖有現金提款各45萬元,有左營郵局提供交易清單及提款單4紙可佐(訴二卷第13至18頁),然領款經辦郵局(004135)為楠梓區藍田支局,鄰近高雄大學,為被告劉天佑等人在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租處附近,存摺及提款單上之印章為原告交付劉天佑、王宣裕、凃吉祥辦理債務整合所用,且110年7月29日提款單上有劉天佑之簽名(訴二卷第15頁)。
足見,上開提款單4紙顯非原告自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雖撥入原告郵局帳戶,然為被告等人所盜領無訛。
又原告原係要債務整合委託劉天佑等人代辦,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凃吉祥,再以凃吉祥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若一開始劉天佑、凃吉祥就有真實買賣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3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何必與凃吉祥簽署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71頁),以此推知自明。
從而,被告楊儒宏所辯伊承辦凃吉祥與原告間買賣之價金,完全匯入賣方原告之帳戶云云,顯與上開證據及凃吉祥之供述有悖,亦可見其與劉天佑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所辯即無可採。
㈡劉天佑、凃吉祥是否受僱於王宣裕?凃吉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天佑,是否屬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⒈被告凃吉祥坦承:王宣裕與劉天佑比較熟,劉天佑是伊的一個叔叔,劉天佑當時與王宣裕(又名陳志超)住居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租處,經營汽車貸款,伊有去過該處(審訴卷第49頁,訴二卷第23、25、111頁);
很多事情是都是劉天佑與王宣裕用(做)的,伊要共同負責,伊跟劉天佑熟,而劉天佑跟王宣裕熟;
跟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88萬元、20萬元,辦理下來款項是劉天佑拿走,伊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給劉天佑(訴二卷第107、108、109、112頁);
移轉過戶詳細內容要問楊儒宏,信託登記也是楊儒宏辦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是伊在楊儒宏代書事務所,同一天簽署的,伊跟劉天佑講好,去楊儒宏那裡就簽署,買賣契約書是後來補簽名等情(訴二卷第109至112、115頁)。
可見,由凃吉祥之供述雖無法確認劉天佑、凃吉祥是否受僱於王宣裕,然本件借名登記與凃吉祥、以凃吉祥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貸款撥入帳戶後係由其等領走、貸款後,凃吉祥復於111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天佑等情,均係被告在上開大學26街租處發動,而相關文件及登記事務則由被告楊儒宏處理。
⒉再原告發現凃吉祥、劉天佑未依切結書履行,由里長簡富松陪同,與王宣裕、劉天佑於111年11月29日在楊儒宏事務所,書立系爭協議書,劉天佑、王宣裕承諾負責玉山銀行之貸款清償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3頁)。
參諸被告劉天佑、王宣裕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復衡酌被告楊儒宏亦坦認承辦簽約、更改買受人欄、移轉登記、擬稿協議書、信託登記等情,而凃吉祥雖未到場,容因未獲得玉山核撥貸款之分紅所致,且凃吉祥已坦認願負共同責任(訴卷第107、110頁)。
再被告楊儒宏所擬系爭協議書第②點載明「劉天佑代表凃吉祥負責本案之清償及塗銷,期間1個月」,如本案已借名移轉登記、信託登記結案良久,楊儒宏何必參與書寫系爭協議書,顯然楊儒宏亦知悉劉天佑、王宣裕領走玉山銀行貸款、凃吉祥信託登記劉天佑名義等情;
又如王宣裕、楊儒宏未參與對於原告詐騙、過戶、貸款、信託登記等,何必參與劉天佑、王宣裕與原告系爭協議,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凃吉祥復稱:後來信託,王宣裕與劉天佑沒有來找伊,伊根本不知道後面為何辦信託;
很多事情都是劉天佑與王宣裕用(做)的(訴一卷第223頁,訴二卷第107頁),而劉天佑與王宣裕二人復不願面對原告就本件案情釐清說明,可見,被告楊儒宏、劉天佑、王宣裕係利用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凃吉祥有關證印之機會,又擅自將系爭房地產權信託登記於劉天佑名下無訛。
綜合以觀,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至被告楊儒宏所提永豐上海建經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係形式上監證系爭價款已撥入原告郵局帳戶,此僅為被告等人要以凃吉祥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之鋪墊,然系爭價款撥入後由劉天佑等人實際領走,已如上述,則該結案單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楊儒宏辯稱:原所有權狀在劉天佑那裡,後來會信託給劉天佑,是劉天佑、凃吉祥同意才辦理信託;
協議書伊僅將雙方協議結論彙整,伊與里長未簽名,協議内容為雙方之約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原告是否已經終止與凃吉祥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與被告凃吉祥間未辦理債務整合,因被告凃吉祥、劉天佑、王宣裕未能按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本旨履行,劉天佑、楊儒宏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劉天佑名下,對於原告既債務不履行,連同楊儒宏亦屬共同侵權行為。
茲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4人表示對凃吉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審訴卷第17、97至103頁;
訴一卷第79、85、87頁),其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送達而合法生效。
復以本件審理中原列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劉天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之爭點,因原告訴之聲明已不請求被告劉天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就此部分不予判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系爭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0,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定明定。
本件被告凃吉祥、劉天佑、王宣裕、楊儒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擅自以凃吉祥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得款後擅自領走,未付款分文與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抵押債務之損害,被告凃吉祥、劉天佑、王宣裕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連同楊儒宏對於原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提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地設定玉山銀行288萬元、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08萬元(審訴卷第119至125頁),依銀行放款實務為加二成設定,實際撥款金額為256萬元,此與凃吉祥所簽發本票(發票日110年6月24日)面額256萬元相符(訴一卷第127頁),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6萬元,洵屬有據。
嗣系爭房地因聯邦銀行訴請撤銷債務人劉天佑與凃吉祥間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所有權已於113年3月5日回復登記為凃吉祥名義,有本院112年鳳簡字第355號判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訴二卷第138、141至147頁)。
又玉山銀行等已就系爭房地聲請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07號為強制執行,且經鑑價為429萬元(訴二卷第43頁),然系爭房地究尚未經拍賣、拍定(外放司執卷內定113年9月12日拍賣),遑論未經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現仍為凃吉祥名義。
從而,被告違法貸款設定抵押對原告所造成損害金額即為256萬元。
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未繳本息,經強制執行鑑價為429萬元,指為本件損害償金額云云,尚有誤會。
是其請求金額逾256萬元(429萬-256萬=173萬)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系爭借名契约、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被告為不真正連帶。
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的範圍內免為給付。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