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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賴塘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6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雲霞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4,7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惟鄒雲霞已於110年11月7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於管理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03,6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處理以為答辯0。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放款付出傳票、屏東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裁定、債權計算書、每月(期)應還本金、利息、本息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9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既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具代鄒雲霞清償債務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鄒雲霞之遺產範圍內為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4,700,000元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一、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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