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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弘恩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志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佳玲(下稱何女)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被告為該醫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
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其表示與被告外遇乙情,即被告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諮商之機會,向何女表達愛意,渠等即開始交往,直至000年00月間,因被告配偶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五年,交往期間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何女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下稱A女)。
原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費用計算依據,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自何女產後坐月子結束110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6月2日止,共計18個月,其金額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
另何女與被告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且生下與原告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之原告撫育疼愛,令原告心中備感痛苦,並造成原告身心異常,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755元( 計算式:24,495+67,460+208,800+1,500,000=1,800,755)。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自身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一事固不否認,惟原告早於110年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此從原告長期與何女、A女分居並自行居住於日本可知,原告亦無法證明何女之生產費用為其所支出。
細觀原告所提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其上除一張抬頭為A女外,其餘抬頭均為何
女,而均非原告,可形式上認定該5筆費用均為何女所繳
納,原告欲反於形式之認定而為主張,自須舉證證明係其實際支付費用。
另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原告並非A女之生父,然未能證明被告及A女間具真實血緣關係,更甚者,無論被告與A女之關係為
何,皆不影響原告並未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原告本無損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再查,原告與何女分居多年,原告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原告於日本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原告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此可從原證3之對話紀錄中何女自稱:「交往過程、然而生完之後,我無數次想分手,卻一次次被挽留!」;
何女向被告表示:「他在日本有房子養女人……等亮(原告與何女所生之子女)成年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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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我被摸了多久,我覺得我的身體很不舒服,感覺被....。
(按:指被原告觸摸而感覺不舒服。
)」等語,益證縱被告與何女為男女朋友,原告並不因此受有所謂莫大之精神痛苦,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代表原告之病症係源於被告與何女之戀情所致,而係與何女聯手,纏訟報復被告,實難令人苟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被告於106年間至000年0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㈢A女已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被告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主張與A女為父女關係,並主張有撫育A女之事實而應認為有認領關係。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被告於106年間至000年0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A女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
且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主張與A女為父女關係,並有撫育A女之事實,而認為有認領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被告就其自身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一事不否認,且就原告提出被告與何女間賴對話承認為A女之父親等內容,亦不爭執(訴卷第23頁),復坦承被告與A女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具有生父之真實血緣關係(訴卷第14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何女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間至000年00月間,與何女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原告發現後,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何女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0月0日產下A女等情,堪以認定。
⒊本件為原告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被告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被告所為於原告不生何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既因原告故意,破壞原告與何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所許。
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37頁);
再參以A女出生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費用計算依據(審訴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自何女產後坐月子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金額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亦屬有據。
以上3項合計300,755元(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人均消費負擔二分之一208,800元=300,75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與何女同住,且原告沒有長期居住台灣,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原告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上班要開車等情(訴卷第182頁),即佐證原告與何女有同住,且在南科上班之情。
再原告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本院調得原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外放卷內)。
又自原告110、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見被告所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衡情原告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原告於此範圍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
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被告於被告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原告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之原告撫育疼愛,使原告心中備感痛苦,考量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300,75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80,7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再宣告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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