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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許龍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張峰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均曾為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者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增加資金投入得勝者公司,邀同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形式上為債權讓與契約,實質上為被告以其自有AUDI奧迪汽車為抵押,向裕融公司借貸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則為被告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還款期數分為60期,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期)18日前須還本息2萬3800元,並以第7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
惟被告就系爭貸款各期應繳款項,屢有償還不足或根本不償還之情形,經裕融公司催告原告以自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為被告清償,迄至112年6月止,原告共計清償57萬1200元(如附表),依民法第479條規定,被告為主債務人,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
另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債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責。
系爭貸款已應繳款項既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責。
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得勝者公司網路查詢、兩造LINE賴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之網路紀錄、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94號民事裁定、原告償還系爭貸款各期應繳款項表、裕融公司催告說明、裕融公司催告簡訊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至81頁,訴卷第43至1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本院就原告請求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受任人支出費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日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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