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至83年間,因擔任訴外人上鈿鋼鐵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0日98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取得之系爭債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内容為:(1)本院9
-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 (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之上開執行受償之行為係屬不當得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
-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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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謝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至83年間,因擔任訴外人上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鈿公司)之董事,而連帶保證上鈿公司於79年至83年間向被告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億6390萬元,經上鈿公司為部分清償後,尚欠5203萬7194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後被告又拍賣上鈿公司工廠獲償1億7000餘萬元,已受足額清償。
詎被告竟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30建號房屋,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且受有30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0日98年度司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1)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45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上鈿公司、黃秀榮、謝麗敏、上田良夫及賴仲謀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億5625萬0300元,及如後附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A債權);
(2)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人謝黃寶鳳、謝萬來、謝雪華、謝麗珠、謝貞枝、謝坤桐及吳炳松應連帶給付債權人5203萬7194元,及其中4489萬7916元自83年5月29日起、713萬9278元自8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B債權)。
而被告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630、16631、20682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20、113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受分配後,系爭A債權於96年3月8日受償90年5月30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5萬3411元(尚不足3943萬4102元)及執行費,嗣系爭A債權於109年9月29日再受償1萬5478元,系爭B債權則全部未受償。
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受償,並無違反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取得之系爭債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内容為:(1)本院91年度執字第2745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A債權;
(2)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B債權。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頁、卷二第39至47頁)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485號併94年度執字第5446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受分配後,系爭A債權於96年3月8日受償90年5月30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其中之305萬3411元(尚不足3943萬4102元)及執行費,嗣系爭A債權於109年9月29日再受償1萬5478元(詳如於系爭債證執行受償情形欄及繼承執行紀錄表所載)。
系爭B債權則全部未受償。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0頁)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執行受償是否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足以認定。
而被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有系爭A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與上開支付命令附表所載內容相符之本票、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卷一第6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亦堪認定。
被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及其後續之執行名義,經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金額,既是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之執行受償行為,顯非屬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
(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被告之上開執行受償之行為係屬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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