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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科技公司)各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及107年9月19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嗣陸克星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雙方於109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並約定依前開簽立借據之還款方式繳息還本,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陸克星科技自111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606,56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文宏、王文秋既係陸克星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未償還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3至39頁);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陸克星科技公司為借款人,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83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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